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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下简称《邮政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按照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缄封的信息载体,不包括书籍、报纸、期刊等。”按照上述定义,信函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
实物信息性。第一,信函递送的实质是信息传递,而非实物传递,这就使信函区别于包裹。第二,信函信息的传递以实物(即有体物)为载体,而非单纯借助电子数据等非实物介质,这就使信函递送与电信通信、网络通信等其他信息传递方式区别开来。信函信息的传递载体,既包括以书写、打印、复印、影印、印刷等方式形成的纸质文本以及其他非电子信息载体,也包括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进行存储的电子介质。 特定目的性。信函信息的制作与传递对象是特定的个人或者单位,而非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换言之,信函是以信息传达和寄递为特定目的,应标有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名址,具有特定的收件人和送达地址。因此,以不特定多数人为信息传播对象的书籍、报纸、期刊等出版物被排除在信函之外;任何不标有特定名址随机派发的无址物品也不应视为信函,例如中国邮政专送广告。 私密性。由上述信息传递对象的非公众性所决定,信函寄递多有保护隐私和信息保密的需要。因此,信函在外观形态上是套封并缄封的,而不是裸露和敞口的。信函缄封的特征也宣示了以信函递送信息的主体在主观上意图排斥信息被非法检查、开拆、偷阅、传播,这也是国家对信函施加特殊法律保护的主要原因。例如,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其他执法机关通常不得开拆检查信函(《邮政法》第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用户交寄信函时如需要验视的,得由用户自行开拆,邮政企业不得检查其内容;而信函以外的邮件(如印刷品),邮政企业则可以当场验视内件(《邮政法》第二十五条)。 2000年12月发布的《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第9条对信函准寄范围进行了列举。该条规定:“下列各项,应按信函寄递:1.书面通信;2.各种公文、合同;3.各类单据、报表(空白报表除外)、票据、有价证券(如未使用的邮票,带邮资的封、片、卡等);4.各类事务性通知;5.各类稿件;6.各类证件;7.其他适于邮寄的物品和文字载体,只要符合信函规定的重量、尺寸限度和封装规格,寄件人愿意按信函资费标准交付邮费的,也可作信函交寄。”上述规定的第1~6项可以视为信函的信息载体的具体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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